作者:李舒、唐青林、袁惠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仲裁裁決侵害案外人利益時,案外人可申請不予執行
閱讀提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了仲裁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七種情形,《仲裁法》第六十三條對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七種情形予以了再次確認。但對于案外人能否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以及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包括哪些,《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中卻只字未提。案外人到底能否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如可以,申請不予執行的事由又哪些?本文分享一則案例,對該問題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案外人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案情簡介
一、2013年6月24日,西門子公司、弘旺公司和中恒公司簽訂《租賃協議》約定,弘旺公司與中恒公司向西門子公司承租設備。西門子公司根據約定將相應設備交由承租人使用。
二、中行新余分行與弘旺公司簽訂《授信額度協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商業匯票承兌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弘旺公司將案涉租賃的設備進行了抵押擔保。
三、后因協議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西門子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貿仲”)申請仲裁,其仲裁請求共六項,其中第五項仲裁請求為西門子公司有權就設備與弘旺公司協議折價,或者將該設備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用于清償弘旺公司所負的付款義務。最終貿仲(2017)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162號裁決,未支持其第五項仲裁請求。
四、仲裁裁決在新余中院執行過程中,中行新余分行提出不予執行申請,其理由包括:1. 仲裁委未對第五項請求進行裁決,程序嚴重違法;2. 申請人在仲裁庭審中隱瞞了相關證據,導致仲裁認定事實錯誤等。新余中院支持了其請求。
五、西門子公司不服,向江西高院申請復議。江西高院撤銷了新余中院的執行裁定,駁回中行新余分行的不予執行申請,本案恢復執行。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中,中行新余分行提出的不予執行申請能否獲得支持,實際涉及兩個爭議焦點:一是中行新余分行能否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二是中行新余分行的申請能否獲得支持。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兩審法院均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無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是否系權利人。本案中,已查明中行新余分行系其與弘旺公司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商業匯票承兌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所約定的對本案融租租賃設備的抵押權人,按照上述合同等證據可以認定該行系本案執行標的權利人之一,具有本案執行異議復議申請的法律主體資格。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兩審法院則持相反觀點。新余中院認為,《租賃協議》中約定了“申請人有權就204593號《租賃協議》項下租賃設備與弘旺公司協議折價,或者將該設備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用于清償弘旺公司所負的付款義務,如所得價款不足清償則由弘旺公司繼續清償,如所得價款超過所負債務,則超出部分歸弘旺公司所有”,也即弘旺公司有對租賃設備與申請人享有共同處置權利,只是處置后的價款申請人可經雙方清算后優先受償,故不及時啟動處置措施,在程序上損害了弘旺公司的利益,繼而損害了第三人(異議人)合法權益。因此,貿仲對申請人提出的第5項仲裁請求不作裁決處理欠妥,即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存在錯誤,損害了案外人(異議人)的合法權益,故支持了中行新余分行不予執行的申請。
但江西高院則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同時具備該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的三項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條規定的四項實質要件。本案中,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仲裁當事人存在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的情形,也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的程序條件和實質條件。至于中行新余分行主張的當事人惡意串通、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或者本案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本案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等法定情形,屬于仲裁裁決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依法不具有以此為由申請不予執行本案仲裁裁決的法律主體資格。故江西高院最終未支持中行新余分行的申請,本案最終恢復執行。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需提供證據證明其為裁決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的權利人,仲裁裁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必須針對裁決書確定的特定的執行標的,其本質為案外人異議的一種。但因仲裁裁決為執行依據,案外人主張排除對裁決書中確定標的的執行,實際上是對執行依據提出異議,無法通過案外人異議+案外人異議之訴解決(即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為維護案外人合法權益,故賦予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受理針對仲裁裁決的案外人異議,應注意區分異議內容是否與裁決書內容相關。如果異議內容不否認裁決書效力,則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按照案外人異議進行處理。如果實質否認裁決書效力,則應通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來處理。
2. 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僅限于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七種事由不適用于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如案外人以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法院通常不予執行其申請。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5號)
第九條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請求成立的證據材料,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
(二)案外人主張的合法權益所涉及的執行標的尚未執行終結;
(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對該標的采取執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十八條 案外人根據本規定第九條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一)案外人系權利或者利益的主體;
(二)案外人主張的權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實;
(三)仲裁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的情形;
(四)仲裁裁決主文或者仲裁調解書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部分或者全部錯誤,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
法院判決
新余中院審理時認為:
從異議人提供的其與弘旺公司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商業匯票承兌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來看,可證實其向弘旺公司發放了貸款,而弘旺公司也以其名下廠房內設備(包括仲裁中的設備)抵押、擔保。雖弘旺公司隱瞞了用于抵押的設備是融資租賃設備,有權利限制,或異議人對辦理抵押存在過失,但也不能否認異議人是本院(2017)贛05執607號執行案中執行標的(即租賃設備)權益關聯方,故其主張權利合法。按融資租賃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申請人作為融資租賃的出租方,有權在弘旺公司未履行其義務下行使租賃設備的所有權,但雙方的融資租賃協議也有約定了“申請人有權就204593號《租賃協議》項下租賃設備與弘旺公司協議折價,或者將該設備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用于清償弘旺公司所負的付款義務,如所得價款不足清償則由弘旺公司繼續清償,如所得價款超過所負債務,則超出部分歸弘旺公司所有”,也即弘旺公司有對租賃設備與申請人享有共同處置權利,只是處置后的價款申請人可經雙方清算后優先受償,故不及時啟動處置措施,在程序上損害了弘旺公司的利益,繼而損害了第三人(異議人)合法權益。綜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仲裁中,對申請人提出的第5項仲裁請求不作裁決處理欠妥,即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存在錯誤,損害了案外人(異議人)的合法權益,故對異議人的請求予以支持。
江西高院審理時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一是關于中行新余分行是否為本案執行標的權利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無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是否系權利人。本案中,現已查明中行新余分行系其與弘旺公司簽訂的《授信額度協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商業匯票承兌協議》、《最高額抵押合同》所約定的對本案融租租賃設備的抵押權人,按照上述合同等證據可以認定該行系本案執行標的權利人之一,具有本案執行異議復議申請的法律主體資格。二是關于本案仲裁裁決是否符合不予執行的法定條件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同時具備該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的三項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條規定的四項實質要件。其中,該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應當依據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實質審查標準進行判斷。本案中,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申請不予執行本案仲裁裁決,雖然主張的合法權益(抵押權)真實合法存在、執行標的(融租租賃設備)處于未執行終結狀態,但是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仲裁當事人存在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的情形,也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的程序條件和實質條件。中行新余分行認為弘旺公司的不適當履行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依法通過其他途徑救濟。三是關于中行新余分行對本案仲裁庭審中當事人惡意串通、隱瞞了相關證據,本案仲裁裁決未對仲裁申請人西門子公司第5項請求進行裁決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本案仲裁裁決認定事實錯誤等主張的問題。本案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如果認為本案存在仲裁當事人西門子公司等當事人惡意串通、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或者本案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本案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等法定情形,只有本案仲裁被申請人弘旺公司、中恒公司、劉榮華、盧漢旺有權利提出證據證明并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依法不具有以此為由申請不予執行本案仲裁裁決的法律主體資格,中行新余分行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另外,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主張本案仲裁裁決未對西門子公司提出的第5項仲裁申請進行裁決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也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情形,中行新余分行以此為由主張不予執行本案仲裁裁決缺乏法律依據。四是關于本案原審異議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法釋〔2017〕21號)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待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高級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當事人住所地跨省級行政區域;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核擬同意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本案仲裁裁決執行當事人住所地跨省級行政區域,新余中院經審查認定不予執行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未向本院報核并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直接裁定不予執行,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綜上,復議申請人西門子公司的主張成立,新余中院原審異議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當予以撤銷。
案件來源
西門子財務租賃有限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贛執復52號】
延伸閱讀
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僅限于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法律規定的仲裁裁決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不適用于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案例:張書英、楊安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5執異23號】
安陽中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請求成立的證據材料,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二)案外人主張的合法權益所涉及的執行標的尚未執行終結;(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對該標的采取執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本案中,案外人張書英向本院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不能證明楊安生與索國平之間存在惡意申請仲裁或者有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第一項規定的條件。另外,關于案外人張書英提出的作為房屋共有人的任海萍未在索國平與楊安生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上簽字,該協議應為無效協議,安陽仲裁委員會依據無效協議作出仲裁裁決違法的理由,《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有關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僅適用被申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并未賦予案外人可以以存在該情形為由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利。綜上,根據查明的事實,案外人張書英主張不予執行安陽仲裁委員會(2012)安仲裁字第157號裁決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不予支持。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保全與執行”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