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艷萍
來源:破產圓桌匯(ID:law_artisans)
股權質押權在企業重整程序中的實現問題
以讓渡股權方式進行重整,出資人權益調整內容是重整計劃的主要內容,而出資人權益調整將發生股權權屬變動的結果。在重整企業股權上設定質押的情形下,股權調整勢必影響到股權質押權標的滅失或減值。實務中,股權質權人在企業重整程序中實現質權過程中,因知情權、參與權等程序上權利受限,出質股權在重整程序中多表現為“被動調整”,即在股權質權人僅對重整企業股權享有質權時,其無參與企業重整程序的機會和法律地位,股權調整方案對其具有強制執行力,造成股權調整方案遭到股權質權人強烈反對,重整計劃執行困難。
對此,我們認為堵而抑之,不如疏而導之,可考慮將股權質權納入重整程序,區分不同情況進行審查,為股權質權人在重整程序中設定適度參與權,并通過協調各方利益,為股權質權安排一種實現路徑,以實現企業重整中平衡各方利益之目的。
一、股權質押權在企業重整程序中實現的方式
(一)企業重整中股權質押權實現的有關安排
實務中,判斷重整企業是否資可抵債,多數以企業模擬破產清算情況下的資產評估價值確定。多數學者認為,在資不抵債情形下,因為股權沒有實際價值,股權對股東不具有意義,故股權可以被清零,最高人民法院張勇健法官在《破產重整程序中股權調整與股權負擔協調問題芻議》中亦持此觀點。[1]
在“資不抵債型”企業進行出資人權益調整時,涉及股權上的質權實現,目前實務中存在以下安排:
1.股權質權人主動放棄對重整企業股權上的質押權
質權人自愿無條件放棄股權上的質押權利,愿意配合解除質押登記,法院認定股權人放棄質權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擔保物權消滅”的情形。據此,質權人對重整企業股權的質押權消滅,質押登記應當依法解除[2]。在南京萬家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中,重整計劃草案依據生效裁判文書中確認質押權人無條件放棄股權上的質押權利,配合解除質押登記股權。
2.不經股權質權人同意,強制調整出質股權
在重整程序中,對于已設定質押的股權涉及調整時,目前實務中多采用強制調整,不以質權人的同意為必要前提條件,具體方式如下。
(1)重整計劃中直接明確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實施完畢前,效力及于股權的承繼人及/或受讓人,但未明確具體執行方案,實際不以質權人同意為前提強制執行。實務中,南通太平洋海洋工廠有限公司重整計劃草案采用此方式來解決股權質押權調整問題;[3]
(2)直接在重整計劃中增設股權質權人協助解除股權質權的義務。實務中,陽信歐亞集團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中,明確將股權質權人協助解除股權質權作為重整計劃草案的一部分,提交債權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4]
(3)明確重整計劃被裁定批準后,債權人在指定期限內應解除對債務人股權上質押,若債權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配合解除股權凍結、質押手續,債務人將向法院申請強制解除。在億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中,不僅將股權質權人協助解除股權質權列入重整計劃草案,更進一步明確如未在指定期限解除股權質押將采取強制解除的措施;[5]
(4)形式上征求質權人意見,在質權人不同意情況下,強制調整股權。在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恒峻達實業有限公司四家關聯企業合并破產案中,管理人通過聽證方式征求股權質權人對調整質押股權的意見,基本質權人持否定意見,仍然通過強制方式調整股權。[6]
3.區分不同情況處理,重整企業債權人應配合解除對重整企業股票質押手續,對重整企業股票享有質權但對應非重整企業債權的,由重整投資人與質權人協商解決
重整計劃對于重整企業股權享有質權的情況,區分不同情況,對于既對重整企業享有債權,同時對重整企業股票、股權享有質權的情況,明確要求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一定時間內,重整企業債權人(股權質權人)應配合解除對重整企業股票質押手續;對重整企業股票享有質權但對應非重整企業債權的,由重整投資人與相關質權人協商解決。在龐大汽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中,在重整計劃草案中區分了股權質權人與債務人不同關系,設定不同的股權質權實現途徑。[7]
(二)企業重整中股權質押權實現存在的問題
1.判斷出質股權的價值是以企業模擬破產清算狀態為評估條件
企業重整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時,通常以企業清算狀態下資產狀況作為衡量企業股權價值的標準。在企業進行破產重整時,企業清算狀態下資產狀況實務中極少存在資產大于負債的情形。故此,確認股權無實際價值,通過股東無償讓渡全部股權給重整投資人方式進行重整。
2.重整程序涉及調整出質股權時,仍舊由出質股東行使表決權,股權質權人無參與權
根據《企業破產法》85條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企業破產重整中涉及對出質股權調整時,是以出資人的表決意見為準。而《物權法》226條規定,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對出質股權轉讓,明確以質權人同意為前提,并不適用于企業重整程序,原因在于企業重整程序中對股權調整的安排,并不等同于對出質股權的轉讓。從企業重整的各項安排來看,股權調整為零與股權轉讓并非一個概念,前者為權利的消滅,后者為權利的處分。故,目前在重整程序中,出資人股權價值為零的情況下,仍舊由股東對股權價值是否調整為零進行表決。如從已設定質押權的股權權利屬性來看,完全由股東決定是否同意認定出質股權有無價值,確實存在越俎代庖之嫌,但如果將質權人納入重整程序中,目前尚無法律依據。實務中,質權人對出質股權是否應當被調整、應如何被調整,無任何程序上參與權,導致質權人只能被動接受股權價值被認定為“無價值”的結果,而無救濟途徑。
3.強制解除股權質押權前,法院以“聽證會”等征求質權人意見的方式,未能解決質權人在出質股權被調整時權益救濟問題
重整計劃對出質股權的調整,大多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須進行股權調整時方與質權人溝通,多遭到股權質權人強烈反對。有的法院通過召開聽證會的方式,確認重整程序中出質股權為“無價值”,出質人基于股權上的利益喪失為由要求解除股權質押。[8]對于聽取股權質押權人意見的時間,多安排在重整計劃執行期,實際為將出質股權調整的結果生硬的強加給質權人,質權人對出質股權價值為零結論的得出程序,并無實質參與權。且目前在重整計劃執行期內聽取質權人意見的操作,更多流于形式,即使質權人反對,難以影響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并強制執行股權調整方案。
如果主債務人或出質股東已不能提供其他財產為質權人的債權提供清償或補充擔保,意味著質權人對出質股權的利益已成為其債務獲得清償的最后陣地。故在解除質押登記過程中,無論是通過聽證方式聽取質押權人意見或裁定重整計劃后的強制執行,都遭遇到質押權人的強烈反對,除極少數質權人同意放棄質權,大多質權人不同意解除質權,更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實務中,涉及出質股權調整的案例,最終均實現解除重整企業股權上的質押權,有的通過府院聯動的影響及更高層法院的協調,有的通過法院出具民事裁定書,強制滌除質押權。
質權人反對解除質權,原因不外乎認為出質股權的調整未能確保質權人應有利益,未能體現法律之公平、公正,而通過府院聯動及上級法院甚至高院協調最終實現解除股權質權并非所有重整案件均適用。股權質押解除難的問題,讓很多重整案件在股權調整的最后一步耗費了高額的溝通協調成本。
4.重整計劃涉及調整出質股權事項時,并不審查股權質權是否合法有效
重整企業的股權不屬于重整企業財產,依照現有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并不屬于管理人清查資產范圍。而在重整計劃涉及調整出質股權時,因股權質權人并非企業重整程序的參與一方,重整程序中對股權質權是否有效、是否應當通過重整程序實現并不做審查,導致無論質權是否有效,是否應當在重整程序中實現等問題,都需集中在重整計劃執行階段去落實。在質權人不配合協助解除質權時,長時間的溝通協調無疑增加了重整計劃執行成本。
二、股權質押權在企業重整程序中實現困境的原因分析
股權質權在企業重整程序中實現時,出現上述問題的根本原因在于股權質權的法律屬性及現有法律規定隔離了股權質押權人對破產企業重整程序的參與權,質權人無合適身份參與重整程序,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一)股權及股權質押權的法律屬性使得質權人無法完全替代股東身份參與到企業重整程序
1.股權質權不能限制股東基于股權身份屬性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股權即股東權利,基于股東地位而向公司主張的權利,權利包括自益權,主要為自身利益向公司主張權利,如股東的利潤分配權、剩余財產分配權;共益權,主要為參與公司事務管理的權利,如參加股東會、查閱公司財務賬冊等權利[9]。基于股權的自益權,股權具有財產屬性,股東能夠通過行使自益權獲得收益;基于股權的共益權,股權具有身份屬性,在以人合性特征比較明顯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權的身份屬性表現的更為強烈,導致即便股權上設定質權,質權人亦無法替代股東對公司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股權的財產屬性使得其具有價值,能夠通過流通方式實現價值,由此股權可以作為財產進行質押,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物權法》226條關于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的規定,即表明股權質權人基于股權的財產屬性,可以對股東處分質押股權的權利進行限制和約束,但該約束和限制不代表股權質權人對出質股東身份的約束和限制。
2.質權人對股權不能實際占有,不能替代股東在企業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根據《物權法》第219條第2款規定,股權質權人對質押股權的權利為“股權交換價值的實現范圍內享有債權優先受償權”,表明股權質權具有權利屬性,其既有物權特征又有債權特征,但非完整物權也非完整的債權。股權質權對股權具有依附性,但質權人對股權不能實際占有股權,不能替代股東在企業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3.股權價值具有不穩定性,導致質權人不能基于確定的權利范圍享有與股東同等權利
股權價值會受到股權所屬企業的資產和負債影響及企業持續經營能力影響、市場供求影響、市場利率等影響而處于不斷變化中,因而使得股權質押的擔保功能較難把握[10],質權人對出質股權享有權利的范圍不斷變化,導致質權人不能基于確定的權利范圍對企業享有與股東同等權利。
4.由股東行使對重整企業股權上的相關權利,符合擔保法對股權質權人的權利義務設定
在企業進入重整程序時,仍舊由股東行使對重整企業股權的相關權利,符合擔保法對股權質權人的權利義務設定,即質權的性質僅是起著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并不是要變更原有公司的股東組織[11],其目的不在于為股權質權人尋求在股權所屬企業日常營運過程中享有股東權利。
由于上述原因,質權人被完全排除在企業破產重整程序之外,在質權人對股權存在實然利益時,股權被強制調整時,質權人利益無法得到有效維護。
(二)股權質押合同的相對性使得股權質權人與股權所屬企業之間不存在直接法律關系,股權質權人無法參與到企業重整程序中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股權質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股權質權人和出質股權所屬的股東兩方主體,出質股權所屬企業并非股權質押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且,股權本身為企業股東的財產,并非重整企業的財產。《物權法》第226條第2款規定,未經股權質權人同意,出質股東不得對外轉讓股權,體現了法律對股權質權人權益的保護,但該條規定更多體現對出質股東任意轉讓出質股權的權利限制,并不涉及對股權所屬企業的行為限制。
在企業非破產狀態下,出質股權仍舊登記在出質股東名下,股東對企業的權利和義務,實際仍舊由出質股東享有和擔負,股權質權人除依據《物權法》第226條第2款規定,享有限制出質股東任意轉讓出質股權權利外,實務中并不享有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權。在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因質押合同的相對性使得股權質權人的身份,在法律關系上表現為非企業破產重整程序中的一方主體,這使得在企業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過程中,如果必須為股權質權人設定一個身份的安排,則會顯得“多余”。
(三)現有法律框架下股權質押權的實現途徑,阻卻了股權質權人與企業重整程序之間的法律關系
根據《物權法》第219條第2款規定,股權質押權可以通過股權折價得以實現,或者通過拍賣、變賣股權所得的價款獲得優先受償。在企業重整程序中,上述兩種實現方式,是否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障礙?
1.通過股權折價方式實現質權,在企業重整程序中實現可能性較小
企業進入重整程序時,往往已經處于各利益方矛盾激化的狀態,多表現為企業長期無法償還到期債務,賬戶被查封、凍結、資金周轉困難。有的企業嚴重抵不抵債,必須通過公權力強制干預,概況清理債權債務。此時,股權的價格已經很難通過重整程序之外的出質股東、股權質權人兩方之間協商、評估來確定。在企業重整階段,質押權人也未必都愿意、未必有能力以股權折價方式取代出質股東的地位,負責解決企業的各種糟糕問題。且,在企業重整過程中,如重整企業股權一直處于變動狀態,將使得企業重整存在極大不確定性。故《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實務中,為避免股權變動對影響股權調整方案的執行,有重整計劃明確在待調整股權工商變更至指定權利人名下前,重整計劃有關股權調整方案的效力及于股權的繼承人或受讓人。
2.通過拍賣、變賣股權方式實現股權質押權,在企業重整程序涉及出質股權調整時,難以直接實現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197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可直接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實現擔保物權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質權人可以直接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對質押股權強制執行。另,股權質權人也可以根據主債權給付之訴生效裁判文書,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股權以清償債務,目前也無法律障礙。
實務中,管理人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及相關規定,要求法院暫停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措施,但并不包含對屬于股東財產的企業股權強制執行措施有權申請中止執行,在企業重整程序涉及調整出質股權時,股權調整則會與股權質押強制執行程序發生沖突。為促進企業重整成功,在涉及股權調整的重整案例中,即便質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在府院聯動中或法院直接的協調下,多數質權人被迫服從于重整計劃對股權調整的安排。
三、賦予股權質權人適度參與權,為權質押權安排適當實現路徑的必要性
重整計劃調整出質股權時,是否應當賦予質權人適度參與權問題,主流觀點認為,股權調整屬于法定調整,經過相應的司法審查程序,足以保護質權人利益,質權人并無介入必要[12]。我們認為,股權質權人與股權所屬企業之間存在著某種利益關系,尤其在被調整股權尚有價值,而出質股東或主債務人無力向質權人提供其他擔保,企業重整成為質權人實現債權唯一途徑,此時應當賦予質權人適度參與權以參與到質權實現程序中,理由如下:
(一)企業重整程序調整出質股權的行為,具有調整股權質權人與出質股東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屬性
在企業重整程序中,股權質權人與重整企業之間存在利益關系,其是企業重整案件的利益一方。股東基于股權享有股東權利,股東權利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前者主要體現為財產權,如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后者體現為股東為實現財產權,對企業享有經營管理、決策等具有身份屬性的權利。基于股權的財產屬性,股權具有經濟功能,可以作為質物出質給債權人以擔保主債務的履行。在主債務人逾期清償時,質權人以股權轉讓價值實現優先受償,使得股權質權人與重整企業之間具有利益關系。
企業通過調整股權方式尋求再生,實現對重整企業債權的概況執行時,出質股東如再無其他財產為質物減少或價值減損提供擔保,股權質權人的法律地位,已不僅僅是股權質押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與出質股東構成利益共同體,共同對重整企業存在利益關系。股權的調整將導致質物的消失或減值,最終影響股權質押權的實現。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5條規定,在企業重整程序中,如果仍按照股權質押合同相對性來解讀股權質權人法律地位,僅由出資人對調整出質股權方案進行表決,完全不考慮股權質押權人的利益,顯然將損害股權質權人在企業重整程序中的利益。
我們認為,股權出質后,基于股權財產性權利的實際受益方已由股東轉為質權人(并非嚴格意義上的身份轉化),股東對股權上的財產權應受到一定限制,這種限制在企業重整程序中,可以解讀為股東對重整計劃涉及調整其持有股權的表決權行使的限制。
(二)企業重整中對出質股權的價值估值,是確認出質股權交換價值的行為,與質權人存在利益關系
企業進入破產重整時,理論上只有在出質的股權仍具有價值的情況下,質權才有存在和主張權利的基礎。根據美國破產法關于債務人財產分配的規定,在所有的債權都得到分配之后,還有剩余財產可供分配時,剩余財產返還債務人,據此認為股東基于股權的權益在重整清償序列中應排在普通債權之后,股權價值為清償完普通債權后的剩余價值,質權人對出質股權的剩余價值有權享有優先受償權。但企業重整程序中,股權的價值大多是審計評估機構以企業模擬清算狀態下所作財產估值為參考,確定股權的清算價值。企業重整程序中評估機構對股權價值所作的評估方式、評估依據和評估結論本身都將影響到出質股權的價值,影響到質權人的利益。
對于以企業清算價值確定出質股權價值的問題,本文認為該種模式不能完全反映出質股權的真實價值。企業清算價值是作為企業資產快速變現要求下,進行的資產估值,與企業正常經營狀況下資產狀況價值差別較大,以此來確定出質股權價值,顯然低估了股權價值,實則對股權質權人不公平。
企業具備重整成功的條件有多種,如企業的技術或品牌較好、企業的產品市場及未來市場較好或企業特定資產使得其具有持續經營能力等等,這些條件有的尚不能通過貨幣量化,常常不能作為評估依據計入出質股權價值范圍。在未考慮上述價值下,對出質股權所作的估值顯然低估了股權價值,由此對出質股權進行調整,讓股權質權人傷不起。
(三)重整計劃的執行效力及于股權質押權人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2條規定,重整計劃的執行效力,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但并未明確規定重整計劃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原因在于在債務人不執行或者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時,債權人只能請求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不能申請強制執行重整計劃進行債務清償。但關于企業經營重組方面的方案,如股權與資產變更歸屬、營業業務的調整等,是可以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13]
破產實務中,裁定重整計劃的法院,通過出具《協助執行函》方式,強制股權質押權人協助解除股權上的質押權,以實現重整計劃關于出質股權的調整。也有通過出具民事裁定書方式,強制滌除被調整股權上的質押權。在未賦予股權質押權人適當參與權的前提下,強制調整出質股權的行為,實際是通過企業重整程序,強制調整了股權質權人與出質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
(四)避免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沖突
在股權質權人對重整企業不享有債權時,股權質權人并無參與企業重整程序的身份,可能對企業破產重整毫不知情,或者即便知情但限于現有法律規定,其并無參與其中的法律身份。根據《物權法》第216條規定:“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質權人有權依據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出質股東負有的給付義務,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重整企業股權或股票,將出現強制執行程序與重整程序發生沖突,使得重整企業股權處于變動之中。故將此類股權質權人納入重整程序一并考慮解決,將可避免上述沖突出現。
(五)實現重整目的必要性
《九民紀要》明確,重整制度的價值目標在于,發揮破產重整制度的積極拯救功能,通過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員工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實現社會整體價值最大化。股權質押權人作為重整企業的利害關系人,其利益在必須需要通過企業重整實現時,應當賦予其合適的身份和適度參與權,以確保股權質押權人合法權益。
且,目前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屬于一裁終局,已經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除非重整計劃執行失敗,各利益方無權就重整計劃裁定提出上訴等救濟途徑。而對于質權人,如重整程序中對出質股權價值的確定,存在不公平導致股權無價值的情況存在,質權人目前并無救濟途徑,故在重整程序中有必要為股權質押權人設定相關救濟規則。
四、股權質押權在企業重整程序中實現應考慮的幾個問題
股權質押權人對重整企業股權享有質權,實務中分兩種情形,一是以企業股權為企業債務提供質押擔保;二是以企業股權為第三人債務提供質押擔保。將股權質權納入企業重整程序,可以考慮由管理人對股權質權進行審查、識別,區分不同情況,以酌定權利范圍。
(一)在股權質押權人已有參與重整的其他身份時,不建議另行賦予其重整程序參與權
股權質權人為重整企業債權人,其可以通過作為重整企業債權人的身份獲取重整相關信息及出質股權調整信息,甚至可以通過其大債權人身份影響重整計劃對出質股權的相關安排。且,即便質權人非大債權人但由于其同時兼具債權人身份和股權質權人身份,其能夠獲知調整出質股權方案的全部信息,并基于債權人身份提出相關意見,應當視為其作為股權質押權人提出相關意見。該情形下,我們認為另行賦予股權質權人對重整程序參與權的意義不大,但亦應對于質權進行審查,并對于合法有效且基于出質股權尚有價值的質權,設定在重整程序中實現的具體路徑。
(二)股權質權人對重整企業不享有債權時,建議審查股權質權的具體情況
在考慮是否給予股權質權人適度參與權前,建議由股東向管理人披露股權出質情況,并及時通知股權質權人企業重整相關信息,由股權質權人向管理人提交股權質押權設立、有效及給付條件成就的相關證據材料,管理人統一進行審查。
1.審查出質股權是否成立、有效
如出質股權合法成立,但出質股權存在股東未出資、未完全履行出資、抽逃出資、虛假出資和其他出資瑕疵等情形,質權人在重整程序中不能實現質權,不能行使基于股權質押的優先受償權。質權人無法實現質權,但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東甚至全體股東追究因沒有出資到位而將股權出質的責任,[14]或者,可以追究股東的違約責任。故,瑕疵股權上的質押權,因股權瑕疵,其救濟不在于重整程序的參與度,而在于對出質股東及有限公司其他股東違約責任追究,經管理人審查后,瑕疵股權上的質押權不再納入重整程序中解決。
2.對出質股權的實際價值進行評估,根據股權評估價值情況決定是否賦予質權人適度參與權
重整企業股權上的質權是基于股權存有價值為基礎,我們認為,對于股權價值的確定,應當基于公平、合理原則,即在重整企業涉及對出質股權進行調整情況下,應當基于重整企業在正常經營狀態下的資產和負債情況,對企業股權價值進行合理的評估,確定出質股權的真實價值。
(三)出質股權在企業正常經營狀態下,已無實際價值的,無需考慮股權質權人的相關權利。
在企業持續經營狀態下,經對出質股權價值進行評估,如已無實際價值,那么質權人對股權已無利益,不再涉及質權人是否納入重整程序考慮的問題。
五、股權質押權在企業重整程序中實現路徑的有關設想
根據上述分析,股權質權在企業重整程序的實現中,應區分不同情況對實現質權作出具體安排:
(一)出質股權在企業正常經營狀態下,如經評估已無實際價值的,股權上的質權已無實現的價值基礎,對出質股權的調整無須質權人參與或同意,股權調整方案的效力及于質權人,且可以通過強制執行解除股權質押。
在嚴重資不抵債型企業重整中,重整企業股權實際為負數,股權的價值也為負數,股權對于股東或質權人均為無價值,此時股東或質權人均非股權調整方案的利益方,質權人負有協助解除對股權質押的義務,如怠于履行解除質押義務,完全可以通過法院強制解除質押。
(二)出質股權在重整企業正常經營狀態下,經評估存在價值的質權,建議參考“最大利益原則”進行處理。
參照美國破產法有關“最大利益原則”的內涵,一項重整計劃必須保證,每一個反對重整計劃的債權人或股權持有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獲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獲得的分配數額。[15],雖然股權質權人并非股東,但其質權建立在股東的股權上,如被調整的股權在企業正常經營狀態下尚有價值,應當確保股權質權人享有在企業正常經營狀態的最低利益,故可以考慮賦予股權質權人適度參與重整程序的權利并確定質權實現的途徑。
對于經評估存出質股權在價值的質權,不建議將質權人納入出資人組部分替代股東對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進行表決,原因在于質權人與股東對待調整股權的期待利益不同,質權人著重于通過股權實現債權,股東則側重于通過股權調整實現企業債務轉移,如將質權人列入出資人組,將會導致出資人意見出現更多不確定性,增加重整成本。
對于經評估存出質股權在價值的質權,可參照資能抵債型破產,在重整程序中通過有關各方協商來解決,如協商不成,應保障股權調整后質權人的利益不低于股權調整前其可以獲得之利益[16],具體設想如下:
企業股權全部調整為零時
(1)由重整投資人與質權人協商解決,質權實現后解除股權質押;或者
(2)按照企業正常經營狀態下股權評估價值,將質權納入重整程序,由質權人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經審查確認后,參照普通債權賦予質權人重整程序參與權,并實現質權清償,清償后退出。
2.企業股權部分調整時
(1)由出質股東、重整投資人與質權人協商,由出質股東在未調整股權上繼續保留質權;或者
(2)由出質股東在出質股權評估價值范圍內清償或提供其他擔保,質權實現后退出。
結語
關于出質股權調整問題,目前實務中均未將質權人實質納入重整程序,但不乏有案例給予出質股東與質權人協商的空間,其根本原因也在于調整的股權實際尚有價值,如完全置股權質權人利益于不顧,確實有失公平。本文對此僅做了初步探討,對于出質股權在企業重整程序中實現的具體路徑尚存在較大的探討空間,希望通過拋磚引玉,引起關注和更深入的研究,使得本問題得到合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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